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31987********,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新村**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4********,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无极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5********,汉族,硕士,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0********,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路**号**新村**幢**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肖某某、纪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肖某某、纪某某均明知是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红酒仍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肖某某向陈某某、齐某某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纪某某向肖某某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被抓获归案,被查获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红酒308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红酒照片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肖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纪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肖某某、纪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肖某某、纪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及卷宗共5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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