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6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镇**路**,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因犯有盗窃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镇**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的一天,卖淫女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夫妇二人,三人商定王某甲等人在陈某某及其子陈某甲位于本县城关镇第八小学旁边的二层自建房里卖淫,陈某某、龙某某二人按照卖淫女每次性交易50-60元提成10元、80-100元提成20元、110元以上提成3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卖淫女王某甲、唐某某自己联系嫖客在陈某某夫妇提供的上述场所发生性关系后通过微信或现金的方式将提成的金额交给陈某某、龙某某夫妇二人。至案发,陈某某夫妇二人共获利8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搜查证及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及本案的受立破情况等程序性文书;2.证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陈某某、龙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二卖淫女对二被告人的辨认、嫖客对二卖淫女的辨认,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现场勘验;5.被告人龙某某审讯同录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为牟利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居所卖淫,二人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一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二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祥
2020年4月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被告人龙某某审讯同录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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