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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龚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栋**单元**户。2019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周某甲、丁某某、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三村亮子百货超市,由陈某某开车接应,龚某某等四人采取撬开店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甲芙蓉王香烟、极品金圣等香烟75条、青花瓷等香烟43包以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左右。经核对统计,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3732元。2019年10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高新区紫函大道天虹商城地下停车场抓获陈某某、龚某某,当场缴获上述涉案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左右,并已发还被害人邹某甲。

2019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喻某某、魏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子实路646号鑫盛超市,通过手拉开卷闸门的方式,钻入鑫盛超市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芙蓉王香烟等36条以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随后龚某某等人以7000元左右的价格将香烟销赃给万某某。经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890元,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0元。

2019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喻某某、魏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文化大道251号熊斌超市,通过手拉开卷闸门的方式,钻入熊斌超市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和天下香烟等香烟、青花瓷香烟等散烟和现金1000余元。随后龚某某等人以130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上述香烟销赃给万某某。

201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喻某某、魏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育新路99号时代惠佳超市,通过手拉开卷闸门的方式,钻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邹某乙硬中华香烟等56条、散烟53包、四星四特酒等白酒5瓶及现金173.5元左右。随后龚某某等人以14000元左右的价格将烟酒销赃给万某某。经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烟酒价值人民币20815元,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09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进货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丁某某、刘某某、喻某某、魏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甲、周某乙、罗某某、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3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四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2910.5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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