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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龚某某等盗窃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7********,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街**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寓**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龚某某三人受所任职的四川百智茂科技有限公司派遣,在富顺县富世街道中央公园小区进行监控设备维修,发现该小区2栋负1楼车库角落有一个用木门上锁关着的简易仓库,里面储存着被害人杨某乙的网络监控设备等材料。陈某某提议从中盗窃维修业务上能够用上的设备,龚某某、张某某予以同意。随及陈某某、张某某二人用力推开木门,三人一起将仓库内的室内光纤、电线、摄像机、交换机等网络监控设备盗走。之后将部分设备用于公司的日常维护业务。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财物价格为9756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投案自首,退还了尚未使用的财物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后退赔的赃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人口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损失谅解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杨某甲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77653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街**栋**楼**号,联系电话1899000****;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天地公寓1栋东1单元66号,联系电话18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有关涉案款物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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