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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串通投标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四川*甲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高县**镇**村**组**号,现住高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高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是四川*甲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四川*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宜宾*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利润,联系*乙公司的魏某某(另案处理)、*丙公司的叶某某(另案处理)在高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沙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高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月江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采用串通报价的方式获取上述工程。并约定若*乙公司、*丙公司中标,被告人陈某某均会出资参与承建。

2019年8月,高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沙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公告公开招标。被告人陈某某获悉后,召集魏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确定三家公司按照低价投标方式,即按投标报价下浮14.5%来报价,被告人陈某某以及魏某某、叶某某分别安排张某某、王某某为三家公司制作标书。该项目推迟开标后,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再次商议,决定三家公司下浮一百元以内报价,三人又安排张某某修改三家公司的报价。最终*甲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438.2111万元。

2019年9月,高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月江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公告公开招标。被告人陈某某获悉后,召集魏某某、叶某某商议,确定按投标报价下浮9.5%来报价。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分别安排张某某、王某某按此报价制作标书,叶某某则要求以下浮5%的报价制作标书。*甲公司、*乙公司、四川*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入围抽签,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以给予2.5万元的方式劝退邓某某不参与抽签,同时告知魏某某让*乙公司不参与抽签。最终*甲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345.9173万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退缴违法所得247.5511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芸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9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材料2份、光盘三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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