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本人身份注册了“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材料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其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郭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5.其他证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买卖企业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琢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5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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