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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1221971********,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8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5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挂号坤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公路与通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南平村北平屯交叉路口时,与其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71岁)驾驶的无号牌大江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大江牌三轮车驾驶人王某甲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大江牌三轮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范畴。大江牌三轮车制动系不符合标准规定。大江牌三轮车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符合标准规定。黑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挂号坤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符合标准规定。黑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挂号坤博牌重型自卸半转车)制动系不符合标准规定。黑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挂号坤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前侧与大江牌三轮车后部存在接触。黑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挂号坤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速度为80. 4km/h。大江牌三轮车行驶速度为26. 1km/h。经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王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  茹

书记员:郎海粟

2020615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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