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约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AF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东西大道复地上城路段处,自北往南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致使与前方王某某停在同车道的“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被害人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乙的伤势均为重伤二级。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等;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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