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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36分许,陈某某驾驶鄂F****2“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城市自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计院门前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自忠路的周某某撞倒,造成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谅解申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6、视听资料。

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在道路上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华

检察官助理:王雪丹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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