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山东省巨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巨野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号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泉州后渚大桥由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往泉州方向行驶于慢车道,行至后渚大桥台商投资区路段,碰撞右前方同向骑行无牌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9月26日,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死因考虑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治疗期间肺部感染所致呼吸、循环衰竭可能。
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70181.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泉台公鉴[2019]82号鉴定书、由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方司鉴[2019]痕迹鉴字第07026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余冬阳
检察官助理 蔡超嵘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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