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汉族,**文化,在******工作,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县**镇**路**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D*****号货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宜安公路石门桥路段时与行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紊乱而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以为是对方来车货物掉落发出声响遂驾车离开了现场,直到停车加油时发现车前保险杠受损才意识到发生了事故,遂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交警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尸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8月 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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