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驾驶员,现住鄱阳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镇城东往**镇**村方向行驶,在鄱阳大桥桥上从左侧超越前方教练车后回正方向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位剐蹭到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赣**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左前部位,导致胡某某和摩托车倒地后,赣**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胡某某头部、上身、左手,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
2020年5月18日,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君
书记员:江海霞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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