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委**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吕子炎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6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0****7多功能拖拉机沿鹤山市X537线由佛山市**区往鹤山市方向行驶,行至X537线鹤山市**镇**村路口路段时,车辆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粤J****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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