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3311983********,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0线由楚雄往禄丰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当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320线K2912处超越同向杨某某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所驾车右侧车身与杨某某左手相挂,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2日死亡、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超标电动车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过错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杨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记录、户口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死者家属一定费用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维凯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598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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