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津******)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凤德路柴厂屯村西口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董某甲、史某某撞倒,造成董某甲当场死亡,史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董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通州交通大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伤者并取得谅解,部分赔偿死者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米某甲、米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等;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伤者并取得谅解,部分赔偿死者近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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