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大道**号** 栋**-**-** 号。2007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5 月14 日9 时55 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A***** 重型仓栅式货车从** 国道驶入**大道往咸宁北方向行驶,在**大道**村“**”路口,将路上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石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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