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江苏省盐城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3月6日被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8时许,持B2类驾驶证驾驶沪D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776km+355m处(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五组路段),观察疏忽,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碰撞在机动车道内同向由邓某甲(男,殁年6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颈部、躯干部及左上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江苏省盐城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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