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121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组。因本案,2018年6月2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罚款1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号16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云C****9号小型面包车搭载熊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从昭通火车站出发往云南省彝良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门宣良线(石门乡至宜良)18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山体致使乘车人熊某某、张某甲摔出车外,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庭献为颅脑损伤死亡。经贵州省威宁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肇事车辆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均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熊某某、张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
案发后,陈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处警,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事后,陈某甲赔偿死者熊某某丈夫陈开祥共计26万元人民币,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并提出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3.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5.接处警登记表、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认罪悔罪,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燕 凤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