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号牌变型拖拉机(年审至2020年3月),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厂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应系颅脑联合胸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一方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害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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