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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现住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鲁******重型半挂牵引车、鲁*****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鑫水电劳务服务中心门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盖盛永

检察官助理:扈志旺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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