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街7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楼**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四千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私自驾驶其父亲粤QS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路**号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罗某某(绰号:秀某某)、徐某某、曾某某三人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阳春市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徐某某与曾某某均表示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同日早上6时许主动前往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事故,同日被行政拘留20日。2020年8月4日,陈某某主动前往处理本案事故时被抓获。
经核实,陈某某已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陈某某已与伤者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伤者曾某某拒绝前往阳春市公安局配合调查,也拒绝阳春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上门调查,也未要求陈某某赔偿,因此陈某某未与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亦未对曾某某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4.鉴定文书;5.到案经过;6.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悦
检察官助理:谢卫娟
2020年11月9日
附:
1、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135********。
2、案卷材料2卷,活页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证据目录1份。
5、审讯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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