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近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41线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12时01分其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G241线3398公里+400米处**连锁店门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由林某某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撞倒,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起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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