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住平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垌心乡往平南县沿S304省道行驶,当行驶至S304省道146KM+800M处时(桂平市江口镇万江村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张某乙)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受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陈某某驾车离开几百米后,被群众追上,陈某某遂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能自行前往。经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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