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9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 月11 日21 时53分许,被告人 陈某某驾驶苏E9**** 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德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昌路中华路路口南侧路段时, 车辆偏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 与同方向其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倒地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黄某乙、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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