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5********,汉族,高中文化,江口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江口县**街道**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先后在江口县双江街道潼南太安鱼餐馆、金尊KTV、飞哥烧烤店饮酒。次日凌晨4时22分许,陈某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汽车(贵D**)沿江口县卓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江口县卓山路象狮大道路口南200米处与道路上的行人向某甲、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被害人向某甲、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路人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向某甲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陈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1mg/100ml,遂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陈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98mg/100ml。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某甲不排除因颅脑损伤致死并全身多处骨折和挫裂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可能。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塘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检测,贵D**号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及其它安全部件技术状况均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6万元,并得到书面谅解。被害人杨某某本人主动放弃作损伤程度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彰正司鉴【2019】病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5-557号检验鉴定报告、(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682号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