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FJ****轻型普通货车沿225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5省道41KM+330X处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34组地段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其所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该车前部与由东往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倪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倪某甲死亡、苏FJ****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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