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新村**幢**室。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8时07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KV****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连运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北侧人行横道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害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7月9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被害人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因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新村**幢**室,联系电话1366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