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汉族,中专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任进勇、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区黄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黄海路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某某受伤及两车部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一)蔡某某因外伤致急性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程中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二)蔡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三)蔡某某因外伤致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四)蔡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待被害方全部损失确定后,再依法向相关责任方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的事发时交通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检察官助理:沈莉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丰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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