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路**(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9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载197%的浙B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与怡西街交叉口附近人行横道时,车头与从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被害人虞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虞某某倒地后被车轮碾压致重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以远缺失,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其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货车,停车后起步时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虞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为被害人虞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赔偿68000元精神损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警情卷宗、谅解书、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通行证、车辆称重单、人体检验记录等;
2.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小春
检察官助理:林朝威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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