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醉酒驾驶琼BK****号小型客车载邢某甲、邢某乙和黄某某从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方向沿毛九线(毛阳-九所)往乐东黎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毛九线(毛阳—九所)37千米加500米(头塘大桥)处,碰撞到车道前方头塘大桥上的右侧桥墩,发生造成被害人邢某甲死亡、邢某乙和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邢某甲、邢某乙和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51mg/100ml。
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邢某甲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造成的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为琼BK****白色小轿车一辆;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派出动单、抓获经过、传唤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27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邢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2020.1.26邢某甲死亡情况说明书、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海祥[2020]毒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海祥[2020]痕检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海祥[2020]痕检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醉酒驾驶琼BK****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琼BK****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邢某甲家属,取得被害人邢某甲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单军
书记员:陈芳琦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一份;
5. 车牌号为琼BK****白色小轿车一辆暂存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