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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咸宁市东外环往咸宁市鄂南高中方向,车沿咸宁大道东路行驶至咸宁大道东路杨下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将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冉某某撞倒,造成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关书证;2.证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7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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