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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车载高某某)沿随州市淅河镇通村公路由方台村往316国道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方台村五组路段时,遇对向周某乙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乙、陈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2020年9月22日,周某乙(男,殁年64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5.86mg/100ml。从送检的周某乙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7.91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豪宝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S*****号豪宝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事故中受损,不具备鉴定条件;(2)前轮制动闸把事故中受损,后轮制动装置完好有效;(3)前转向灯事故中受损,其余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左前转向灯事故中受损,其余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周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陈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材料、周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酒精检测结果单、陈某某、周某乙相关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周某甲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且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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