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渝D****挂重型罐式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由理县往汶川方向行驶。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至国道317线154KM+900M处(理县桃坪镇莎朗风情酒店对面)时,与停在前方路旁的川U*****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害人泽某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泽某某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5日,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U*****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泽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因赔偿已达成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