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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屏南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路**巷**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半洲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路路口时,遇杨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群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前部及右侧车身与杨某某驾驶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闽******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人员薛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被害人薛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3月13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薛某乙不承担责任。后被告人陈某某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复核。2019年4月23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再次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薛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薛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道路属性说明、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尿液检测样本提取记录、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宙峰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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