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公寓**幢**单元**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镜湖区北京中路北侧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浴牛塘桥桥面路段时,与其前方沿该道路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许某乙(殁年91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被害人许某乙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检验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2月1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某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3月1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报警,等待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保险公司理赔218123.2元,被告人陈某某另赔付被害人家属9万元,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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