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家住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A3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石鼓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交汇处时,其车右前部与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邓某某驾驶的湘******轻型栏板货车左前部相碰撞,致使搭乘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湘******轻型栏板货车失控翻滚,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保护事故现场并等待交警的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所在的衡阳市**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83962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17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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