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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冀T****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本区安亭镇方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云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张某甲骑牌号为“上海1619930”的电动自行车沿方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陈某某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二车相撞,张某甲倒地后被卡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自首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事发时的碰撞位置及两车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6.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7.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及驾驶资质等情况;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陈佳丽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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