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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7********,汉族,初中肄业,原系上海**租车**,户籍在河南遂平县**镇**村和**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05 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沪F*****的小型客车沿本区航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桥路路口时,与沿陈桥路由北向南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杨某某、黄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F*****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上海尚品牌电驱动两轮车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为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事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77373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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