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万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6********,汉族,半文盲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号,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安置点**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号大中型拖拉机,载被害人郭某甲沿本区**乡**村委会**便道向**安置点方向行驶,当日14 时50分许,行驶至**村民杨某某家门前路段时车辆后溜,车辆翻滚至路外边坡中,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云*******号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得到被害人郭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万某乙、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502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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