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5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盘式拖拉机搭乘严某某由**村往**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一**K6+150M处下坡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严某某现场死亡,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260000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适合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颂云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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