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AG****号小型轿车由昭通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21时58分许行至G352***-**(**线)K****+***M处时,撞到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云A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19日以第53062812020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为云AG****的奥迪牌黑色轿车一辆(暂停于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场停车厂)、车钥匙一把;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谢某某、代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昆明市盘龙区**区**栋**其家中,联系方式:1311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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