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宜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号小型客车搭乘谢某某等人,从屏山县屏山镇步行街往屏山镇大桥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镇二号通道与双蕨路平交路口转弯时,与正在该路口直行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将伤者送医后在现场等候民警。2020年8月27日,伤者徐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保险公司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保险金553326.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明高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住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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