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5时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右侧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新M****0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坻区钰华街金玉四园和金玉五园之间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害人宋某某驾驶天津5****4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陈某某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向右转弯时,其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接触致宋某某倒地,随后陈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第一轴右侧车轮对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形成碾压,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表检验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天智
检察官助理:王 影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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