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室。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宁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横公路**小区南门入口处路段时,遇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银横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6日22时31分,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赵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69507****。
2.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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