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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宁C****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万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上公路与中庄十队东西向硬化路“十”字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安某某驾驶的“福田之星”牌三轮车(乘坐张某某),沿中庄十队东西向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直行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安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5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宁C****1号“起亚”牌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8±3km/h。经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9年9月29日,陈某某与死者安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各项费用共计383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6.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收条、银行付款回单、谅解书等。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停车瞟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电话:138955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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