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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巷**号(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自卸三轮汽车,沿宜兴市和桥镇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桥镇健康路永昌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同向过马路的行人邝某某,造成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邝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良海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宜兴市**镇**巷**号;联系电话:152061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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