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B2E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面包车沿308国道平度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山镇人民一路左转弯与对行张某甲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云山镇人民一路由南向北逃逸至**超市前,操作不当与对行盛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及行人姜某某、张某乙(被姜某某背在身后)相撞后,又与路西侧李某某的摊位及停在路边杨忠林的鲁******号小型轿车、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四车损坏,陈某某、盛某某、姜某某、张某乙及鲁******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经检验,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姜某某左额颞部、左耳廓背侧遗留皮肤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cm,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膝、右髋、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90%,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乙枕顶部头皮血肿、枕顶骨骨折、右侧枕叶脑挫伤、左侧枕部少许硬膜下出血,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盛某某左膝胫腓骨近端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盛某某等人因车祸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具体经过;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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