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385公里+800米处时,与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沪*****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荣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荣某某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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