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R*****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龙岗镇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15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平昌县西兴镇西华街45号外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将左侧路边行人于某某撞倒在地,并驶上道路左侧人行道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摩托车、三棵绿化树、一根路灯撞倒,造成于泽江当场死亡及摩托车、绿化树、路灯受损。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身体多部位受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含林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295****。
2.卷宗2册,光碟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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