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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N****8小型普通客车沿X312县道从那隆方向往灵山县城方向行驶至灵山县那隆镇**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桂N****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搭载刘某某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助理检察官:陈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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